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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料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与产品质量纠纷
来源:王垂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量:624
 

燃料油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与产品质量纠纷

  

【案件简介

原告浙江某燃料油有限公司通过李某的业务渠道于201135与被告浙江某铝轮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铝轮公司购买原告燃料油公司的燃料油产品,价格按照市场价减600/吨计算,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月底结算当月油款。双方建立燃料油买卖关系,自36开始供货。至2011810双方签订一简要的书面协议,约定:油如有掺杂水渍,超过国标,实行罚款,以一罚十;油价按当天市场挂牌价减650/吨计算,货款按照下个月底结算上个月油款的方式结算。截止201210月,双方共计期间,发生了485.78万元的燃料油,期间,李某曾以燃料油公司名义分两次向铝轮公司收取了货款48万元,出具两张收条于铝轮公司处,燃料油公司不知情。后因为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于201212月份选择起诉,要求货款98万元以及利息损失。

案件审理

 原告提供协议、供货单等证据。

 被告提供:《燃料油检测单》、银行转帐凭证、收款收条、支票存根、质量异议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拖欠98万元货款。因为原告仍有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所以应从应

付款中扣除给被告造成进项抵扣的17%税款,原告公司供应的燃料油产品水渍、灰质超标质量不合格,被告已提起质量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质量罚款23万元。

简要代理意见及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拖欠货款9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  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开具交付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照该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

履行支付了货款。

2、  李某某的收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货款。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及社保证明已证明原

告公司根本无李某某这个人,原告也从未作授权他人收款。法庭已从银行处调查核实李某某以支票形式收取的48万元款项并未进入原告公司账户。所以,被告向李某某付款48万元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原告付款。

3、  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被告拖延、拒付货款的理由。

二、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燃料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缺乏事实证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的反诉。

1、被告提供的《燃料油检测单》为被告单方检测行为,原告既不知情也从未认可过,不能证明本案

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

2、被告提供的《质量异议函》为被告单方起草,原告从未收到过,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

在质量问题。

  3、鉴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至今于被告遗留的燃料油仅剩2吨多,且均已开罐使用,不仅不能证明这剩余的燃料油就是原告所供,而且鉴于供油当时被告未提出封样,也根本就不能进行鉴定的样油,故此,所谓的质量问题只是被告拒付货款的借口,本案根本不需要提交鉴定,也无法做鉴定。

 经过激烈的法庭审理,法院最终采纳原告意见,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9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被告的质量反诉。

本律师法律评析

通过深入分析这个经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漏洞百出、存在重大的缺陷以及不注重合同履行环节事实证据的收集,缺乏证据法律意识,以致存在重大的法律风险,遭致经济损失。

对原告而言

1、因为协议当中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无法很好的保障损失的实现。

2、原告送货单的格式不规范以及记载数量混乱,送货单上被告的签收人身份权限不明,虽然在本案中被告未作否认,原告为此侥幸逃过一劫,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签收人身份遭到买受人的否认而出于不利的境地。

3、双方协议对税金的承担未作约定,虽然本案不涉及要不要开票而引发税金的承担问题,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为合同未作约定,事后围绕开票价还是不是开票价的争议。

对被告而言:

1、未加审查将货款交付权限及身份不明的无关人员,最终遭受重大损失。

2、合同未就先开票后付款做出约定,致使未能有效对抗原告的付款请求而处于被动境地。

3、未能及时有效的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未能保留和封存有质量问题的燃料油,致使事后无法取样。

未能就寄送的质量异议函保留好有效送达的事实证据。

还有比如:双方一开始采取口头订立买卖协议等等法律风险。本案对双方特别是对被告来讲,教训是深刻的,代价巨大的,不能不引起每个企业的引以为戒。

有关买卖合同具体的法律风险及预防,可见本律师发表在律师文集一栏中的文章《买卖合同法律风险防控》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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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垂军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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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30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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